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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章刻制许可备案管理规范(试行)

2023-11-07 14:25:17

江苏省公章刻制许可备案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章刻制治安管理,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章单位”)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用章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代表用章单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个人名章。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公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负责公章刻制备案以及本单位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本单位治安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积极落实国家对公章刻制业“放管服”政策措施,加强科技信息化手段应用,提升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公章刻制经营,应当向营业执照住所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日常治安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具备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章刻制能力,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申请人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本行业情形。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选择告知承诺制程序或者一般程序。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程序的,提供下列材料并签署经营公章刻制治安安全承诺书,受理机关当场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提供相关信息);

(二)经营用房、场地所有权证明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从业人员信息表(或者提供相关信息);

(四)样章送检报告等能够证明具备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目前执行GA241.9-2000标准,由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鉴定)的公章刻制能力的材料;

(五)公章刻制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清单;

(六)经营场所招牌门头、登记备案区域以及独立制章区域的照片和平面示意图;

(七)信息核验、公章备案、公章保管、废章销毁以及信息系统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材料。

申请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未修复或者不愿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许可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公章刻制经营场所进行首次现场治安检查。对承诺不实、达不到开办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收回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另行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凭原《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发证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通过网络平台申领、变更、注销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按照网络平台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子档案,长期保存公章刻制业经营许可和变更信息。

 

第三章  公章刻制备案

 

第十一条  用章单位应当选择住所地或者注册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域范围内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前对用章单位经办人身份、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进行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承刻公章。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相关单位、组织、机构的批准文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介绍信);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工作证原件。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居(村)民委员会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或工作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等(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信息;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新刻公章的其他情形,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刻制报关专用章,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的报关证书或者其他凭证;

(二)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刻制公章,需持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原件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三)刻制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公章的,应当提供法院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指定管理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  法定名称章章面信息应当与批准文件、登记证书载明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确因国际交往需要附加外语文字名称的,用章单位应当提供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出具的相关凭证,并按照相关证照、凭证标注的外语名称刻制一枚椭园型印章。相关证照、凭证上未标注的,不予刻制。

第十八条  用章单位的法定名称章不予增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另刻一枚钢印。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可以增刻多枚,但每一枚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分。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公章,应当刻制有效日期。

增刻公章,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至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办理。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的,也可以提供加盖用章单位法定名称章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第十九条  用章单位需要重刻公章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至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将原公章带至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公章刻制经营单填写《公章销毁备案卡》并对原公章拓印印模;

(二)当场销毁用章单位原公章,并由用章单位经办人在《公章销毁备案卡》上签字确认;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将《公章销毁备案卡》扫描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用章单位因公章被盗、被抢、丢灭失等原因需要补刻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至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提供用章单位住所地或者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的原公章作废声明。

第二十一条  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托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设计章面信息并驱动刻章设备刻制公章。刻制的公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完成公章刻制后,应当当场拓印公章印模备案卡,连同用章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扫描、登记并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应当打印制式《备案证明》,连同相关印模备案卡、备案证明以及有关原始证明材料交还经办人。

第二十三条  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在交付公章时,应当核验领取人身份和授权信息,并应当在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未经用章单位授权接收的,不得向其交付公章。

第二十四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二)违规私刻、仿制公章,私自留样承制的公章;

(三)擅自篡改、删除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泄露、非法使用公章刻制经营活动中获取的信息;

(五)利用公章刻制经营活动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其他执法管理部门、鉴定机构、国家金融机构等查询、调取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和公章备案原始材料信息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文书。不能提供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供单位公函。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调取用章单位《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和公章备案原始材料的,应当征得用章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依法开展经营,落实治安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二)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依法开展治安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三)及时查处公章刻制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积极推行便民服务,方便企业群众办理公章刻制相关事项;

(五)指导、督促印章行业协会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在线巡查制度,定期抽查核验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公章刻制许可和备案信息,并组织对辖区内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情况;

(二)刻制公章证明材料信息核验情况;

(三)公章备案规范化情况;

(四)有无违反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规范,由公安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及时督促落实补正措施,纳入记分管理。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施行,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厅治安总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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